第一章 总则
1.1为规范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行为,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1.2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在本所挂牌转让,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则所称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包含一年以下)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1.3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维护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法定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权利。增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履行增信义务。
1.4为债券发行、转让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证券经营机构、受托管理人、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1.5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关监管部门认定的业务资格。
1.6发行人、受托管理人、资信评级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1.7本所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本办法及本所其他规定,对债券发行人、增信机构、专业机构、投资者及其相关人员进行自律监管。
1.8本所为债券提供挂牌转让服务,不表明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债券的投资风险或者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债券投资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1.9债券的登记和结算,由登记结算机构按其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章 挂牌条件
2.1发行人申请债券挂牌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二)依法完成发行;
(三)申请债券转让时仍符合债券发行条件;
(四)债券持有人符合本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且持有人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债券挂牌转让条件。
2.2债券拟在本所转让的,发行人应当在发行前按照相关规定向本所提交债券挂牌转让申请书及相关文件,由本所确认是否符合挂牌条件。
第三章 转让服务
3.1发行人申请债券挂牌转让,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并在挂牌转让前与本所签订转让服务协议:
(一)债券挂牌转让申请书;
(二)债券募集说明书、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受托管理协议、担保文件(如有)、评级报告(如有)、发行结果公告等发行文件;
(三)债券实际募集数额的证明文件;
(四)承销机构(如有)出具的关于本次债券符合挂牌转让条件的意见书;
(五)登记结算机构的登记证明文件;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他发行文件应当符合本所的有关规定。
3.2根据本规则第2.2条规定已提交且无变化的材料,申请挂牌转让时可以不再提交。
3.3发行人、专业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确保向本所提交的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确保提交的电子件、传真件、复印件等与原件一致。
3.4承销机构应当协助发行人申请债券挂牌转让,并确保债券挂牌转让符合本所相关规定。
3.5本所收到挂牌转让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完备性核对,并自接受挂牌转让申请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同意挂牌转让或不予挂牌转让的决定。
3.6债券在挂牌转让前,发行人应当在本所网站披露第3.1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券募集说明书、发行结果公告等发行文件。
3.7发行人在提出挂牌转让申请至其债券挂牌转让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本所。
3.8债券以现货或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转让,并可以根据本所相关规则进行债券质押式回购融资。
3.9投资者应当通过本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进行债券转让,具体的转让规定适用本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暂行规定》。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对债券转让事项进行调整。
3.10本所按照申报时间先后顺序对债券转让进行确认,对导致债券投资者超过二百人的转让不予确认。
3.1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对债券进行停牌:
(一)发生可能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或者对债券投资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的重大事项;
(二)发行人因无法按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原因,向本所申请债券停牌并经本所认可;
(三)本所相关业务规则规定或本所认定的需要停牌的其他情形。
第(一)、第(二)项情形消除或发行人披露相关信息的,本所可根据发行人申请对债券进行复牌。因第(三)项原因停牌的,本所根据相关业务规则规定对债券进行复牌。
债券停牌或者复牌的,应当及时向市场披露。
3.12债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终止提供债券转让服务:
(一)发行人发生解散、责令关闭、被宣告破产等情形;
(二)债券持有人会议同意终止该债券在本所转让,且向本所提出申请,并经本所认可;
(三)债券到期前2个交易日或者依照约定终止;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或本所认为应当终止提供债券转让服务的情形。
第四章 信息披露及持续性义务
4.1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按照规定或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承销机构(如有)应当指定专人辅导、督促和检查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情况。
4.2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通过本所网站或者以本所认可的方式进行信息披露。
4.3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情形的,及时披露可能会损害其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符合以下条件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向本所申请暂缓披露,并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
(一)拟披露的信息未泄漏;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债券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本所同意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暂缓披露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
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
4.4信息披露义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披露有关的信息内容会损害企业利益,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债券市场价格重大变动的,或者认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披露的事项,应当向本所报告,并陈述不宜披露的理由;经本所同意,可不予披露。
4.5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自愿披露应当符合信息披露有关要求,遵守有关监管规定。
4.6发行人披露的信息涉及审计、法律、资产评估、资信评级等事项的,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信评级机构等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4.7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如实报告或回复本所就相关事项提出的问询,不得以有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或者需要保密等为由不履行报告或回复本所问询的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本所问询,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所的要求进行报告,或者本所认为必要的,本所可以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
4.8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是否披露定期报告。约定披露的,发行人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或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分别向本所提交并披露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和本年度中期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就债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说明。
4.9债券存续期间,发生下列可能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或者债券价格的重大事项,或者存在对发行人及其发行的债券重大市场传闻的,发行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并披露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重大事项包括:
(一)发行人经营方针、经营范围或生产经营外部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
(二)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三)发行人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
(四)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发行人当年累计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六)发行人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七)发行人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八)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九)发行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十)保证人、担保物或者其他偿债保障措施发生重大变化;
(十一)发行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可能不符合公司债券挂牌条件;
(十二)发行人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三)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
(十四)其他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本所认定的其他事项。
4.10发行人披露重大事项后,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可能对发行人偿债能力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4.11发行人委托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的,资信评级机构应当进行定期和不定期跟踪信用评级。跟踪评级报告应当同时向发行人和本所提交,并由发行人和资信评级机构及时向市场披露。
发行人和资信评级机构至少于每年6月30日前披露上一年度的债券信用跟踪评级报告。评级报告原则上在非交易时间披露。
4.12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充分关注可能影响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所有重大因素,及时调整债券信用等级及其他与评级相关的信息,并及时披露。
4.13发行人应当在债权登记日前,披露付息或本金兑付等有关事宜。
4.14债券附利率调整条款的,发行人应当在利率调整日前,及时披露利率调整相关事宜。
4.15债券附赎回条款的,发行人应当在满足债券赎回条件后及时发布公告,明确披露是否行使赎回权。行使赎回权的,发行人应当在赎回期结束前发布赎回提示性公告。
赎回完成后,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债券赎回的情况及其影响。
4.16债券附回售条款的,发行人应当在满足债券回售条件后及时发布回售公告,并在回售期结束前发布回售提示性公告。
回售完成后,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债券回售情况及其影响。
4.17债券附发行人续期选择权的,发行人应于续期选择权行权年度按照约定及时披露是否行使续期选择权。
4.18本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本办法及本所其他规定,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后完备性核对;对临时报告依不同情况实行事前或事后完备性核对。
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出现错误、遗漏或者误导的,本所可以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说明并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办理。
第五章 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
5.1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按时偿付债券本息,履行回售、利率调整、分期偿还、换股等义务。
发行人无法按时偿付债券本息时,增信机构和其他具有偿付义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或约定及时向债券持有人履行偿付义务。承销机构、受托管理人应当协助债券持有人维护法定或约定的权利。
5.2发行人应当根据规定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受托管理人。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5.3受托管理人为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有权代表债券持有人查询债券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登记信息、专项账户中募集资金的存储与划转情况。
5.4受托管理人应当建立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定期跟踪机制,监督发行人对债券募集说明书所约定义务的履行情况,对发行人的偿债能力和增信措施的有效性进行全面调查和持续关注,并至少在每年6月30日前披露上一年度受托管理事务报告。
发行人、增信机构应当配合受托管理人履行受托管理人职责,积极提供调查了解所需的资料、信息和相关情况,执行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5.5发行人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预计或者已经不能偿还债券本息等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件的,受托管理人应当督促发行人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发行人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上述信息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及时出具并披露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说明该重大事项的情况、产生的影响、督促发行人采取措施等。
5.6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应当公平、合理。
5.7受托管理人应当与发行人按照有利于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制定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明确债券持有人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通知、决策机制、会议记录及披露和其他重要事项。
5.8持有人会议应当由律师见证。见证律师原则上由为债券发行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担任。见证律师对会议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有效表决权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应当与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一同披露。
5.9本办法对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未尽事宜,参照适用本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
第六章 特别规定
6.1具有可交换成上市公司股票条款的债券,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在债券发行前,除为本次发行设定担保外,不存在被司法冻结等其他权利受限情形;
(二)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在交换时不存在限售条件,且转让该部分股票不违反发行人对上市公司等的承诺;
(三)可交换债券发行前,发行人应当按照约定将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等设定担保,设定担保的股票数量应当不少于债券持有人可交换股票数量。具体担保物范围、初始担保比例、维持担保比例、追加担保机制以及违约处置等事项由当事人协商并在募集说明书中进行约定;
(四)可交换债券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后,债券持有人方可按照募集说明书约定选择是否交换为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
(五)可交换债券具体换股期限、换股价格的确定、调整及修正机制等事项应当由当事人协商并在募集说明书中进行约定;
(六)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可交换债券其他信息披露、换股、停止换股、停复牌等相关事宜,参照适用本所《可交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则》相关规定。
6.2债券募集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并购重组活动的,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发行文件中应当披露被并购方情况、募集资金用于并购重组活动的金额占并购重组所需资金总规模的比例、募集资金监管机制以及出现并购重组终止、交叉违约或其他可能影响持有人利益情形时的提前偿还本息等应对措施等事项;
(二)并购重组需主管部门批准的,发行人应当取得相关批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