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础资产。信贷资产证券化入池基础资产的选择要兼顾收益性和导向性,既要有稳定可预期的未来现金流,又要注重加强与国家产业政策的密切配合。鼓励金融机构选择符合条件的国家重大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经清理合规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贷款、节能减排贷款、战略性新兴产业贷款、文化创意产业贷款、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汽车贷款等多元化信贷资产作为基础资产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丰富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种类。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结构要简单明晰,扩大试点阶段禁止进行再证券化、合成证券化产品试点。
二、机构准入。扩大试点阶段,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准入条件及审批程序继续按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公布)和《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发布)有关规定执行。鼓励更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参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银监会在收到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报送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银监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风险自留。扩大试点阶段,信贷资产证券化各发起机构应持有由其发起的每一单资产证券化中的最低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一定比例,该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每一单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的5%,持有期限不得低于最低档次证券的存续期限。本通知施行前,已经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不受此规定限制。发起机构原则上应担任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贷款服务机构,切实履行贷款服务合同各项约定。
四、信用评级。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初始评级应当聘请两家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持续信用评级,并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在申请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向金融监管部门提交两家评级机构的评级报告。鼓励探索采取多元化信用评级方式,支持对资产支持证券采用投资者付费模式进行信用评级。参与资产支持证券评级的各信用评级机构要努力提高对资产支持证券信用评级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同时,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应建立内部信用评级体系,加强对投资风险自主判断,减少对外部评级的依赖。
五、资本计提。扩大试点阶段,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仍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1号发布)、《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发布)和《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银监发[2009]116号)等规定,计提监管资本。本通知施行后,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新的资本监管规定,按新规定有关要求执行。
六、会计处理。扩大试点阶段,信贷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06]3号)及财政部发布的相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参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各会计师事务所应严格执行财政部相关规定,按要求做好信贷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工作。
七、信息披露。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或其他证券化服务机构应严格按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公布)、《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4号公布)、《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有关事项》(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6号公布)等政策规定,做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工作,按投资人要求及时、准确、真实、完整披露资产支持证券相关信息。在遵循法律法规有关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方私密性权利规定要求的基础上,鼓励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对每一笔入池资产按要求进行规范信息披露。
八、投资者要求。稳步扩大资产支持证券机构投资者范围,鼓励保险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全国社保基金等经批准合规的非银行机构投资者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单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购买持有单支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该单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的40%。
九、中介服务。信贷资产证券化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信用增级机构和承销机构及其他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行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应认真总结前期资产证券化试点实践经验,勤勉尽责,规范经营,在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相关风险的前提下,合理匹配证券风险收益,进一步提高中介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前期试点过程中已经发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政策规定中的具体条款有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在扩大试点阶段按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相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